2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23、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24、职业病、医疗事故;
25、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26、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
27、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进行的任何诊断或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8、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费用。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5、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6、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90天内接受扁桃体腺、甲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8、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9、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0、接受以保健为目的的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
11、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12、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13、进行器官捐赠;
14、接受美容手术、矫形手术、变性手术或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形手术;
15、接受试验性药物或治疗;
16、健康检查、看护、保健或任何与疾病、意外伤害无直接关系的咨询、检查和治疗;
1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及政府强制行为;
1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9、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20、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在训练或比赛中受伤;从事或参加高风险运动;
21、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