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被保险人在参加本保险合同前已经存在的既往症、受伤或异常检查结果(续保 者除外);或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生理缺陷、残疾的康复或治疗;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 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等);
具体以保险条款为准。
(十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 染或辐射。
(十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 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 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四)被保险人发生的不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 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或因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发生的医 疗费用;
(十三)被保险人发生家庭病床、挂床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中住院 定义的医疗行为;
(十二)被保险人就诊的诊疗机构不属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 院(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首次就医可以在非指定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在病情稳定后需转到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治疗),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台湾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诊疗机构就诊;
(十一)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或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或患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 症等;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除外)或故意自伤、自残;
(九)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 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按 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同意承保女性生育医疗保险责任的不受此限,但不符合国家或当 地政府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生育行为及初次投保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生效日起 30 日等待期前已怀孕的仍属责任免除范围);
(八)被保险人进行健康检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同意承保女性生育医疗保 险责任的孕产期检查不受此限)、疗养/康复治疗、屈光不正治疗、验光、装配屈光镜/眼镜 /助听器、矫形/整容/整形、心理咨询/治疗、器官移植供体/器官捐赠、包皮环切手术、预 防性手术、洗牙/洁齿等牙科治疗或手术、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七)被保险人患法定传染病、职业病、性传播疾病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 配合治疗或延误治疗造成的后果;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 伤害或依法被拘禁、服刑、在逃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