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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房屋住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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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  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在主险合同承保房屋内居住的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四条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承保房屋内因主险条款第六条所列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第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承保房屋内因主险条款第四条所列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依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承保房屋内因主险条款第四条所列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第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述伤残项目,保险人根据本附加合同及该《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向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依本附加合同及《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伤残评定标准》中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已有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伤残程度时,如果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参与了两次或两次以上伤残程度的构成,则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前次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较高,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比之前任何一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都高,则保险人给付后次伤残程度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时需扣除之前累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首先对各处伤残项目分别进行评定,以程度最重的伤残项目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项目程度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放射性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九)被保险人从事跳伞、滑翔、赛马、马术表演、赛车、拳击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被保险人参加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二)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意外;
(十三)被保险人因主险条款第四条所列原因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服用、吸食、注射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四)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第八条  若由于本附加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费。若由于本附加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责任免除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因本附加合同中载明的责任免除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给付保险金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附加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照本附加合同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附加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保险人依据前款所取得的本附加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给付与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二十五条  本附加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醉酒】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附加合同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主险合同中的释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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