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附加豁免保险费E款疾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阳光人寿[2020]疾病保险046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附加豁免保险费E款疾病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 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保单周年日(见11.1)同主合同保单周年日。
本附加合同的保单年度(见11.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11.3)均以生效日计算。
1.3 投保对象
主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该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合同,且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1.4)。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零时起至主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止,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详见本条款3.2)、全残(见11.5)或身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这18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11.6)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豁免保险费:
2.2.1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见11.7)专科医生(见11.8)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自确诊之日起,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其它附加合同(不包括保险期间为1年的保证续保附加合同)的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豁免保险费后,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其它附加合同(不包括保险期间为1年的保证续保附加合同) 视同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
2.2.2 全残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全残,我们将自全残之日起,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其它附加合同(不包括保险期间为1年的保证续保附加合同)的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豁免保险费后,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其它附加合同(不包括保险期间为1年的保证续保附加合同) 视同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
2.2.3 身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自身故之日起,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其它附加合同(不包括保险期间为1年的保证续保附加合同)的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豁免保险费后,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其它附加合同(不包括保险期间为1年的保证续保附加合同) 视同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全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1.9);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1.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1.1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1.12)的机动车(见11.13);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11.14)期间(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遗传性疾病(见11.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11.16)(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见11.17);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3 重大疾病
3.1 重大疾病的范围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在本附加合同中有确定的含义,不仅包括部分一般意义上的重大疾病,还包括某些重大手术,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可能与临床医学所指的重大疾病在概念和范围上有所不同,我们将在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定义中详细列明,您投保本附加合同即表明认可并遵从本附加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保障的重大疾病如下所示:
1 | 恶性肿瘤 | 31 | 系统性硬皮病 |
2 | 急性心肌梗塞 | 32 |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
3 | 脑中风后遗症 | 33 | 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4 |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34 |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包括酒精作用所致 |
5 |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 | 35 | 肾髓质囊性病 |
移植术) | 36 | 胰腺移植 | |
6 |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 | 37 | 严重冠心病 |
毒症期) | 38 | 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 |
7 | 多个肢体缺失 | 39 | 肺淋巴管肌瘤病 |
8 |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40 | 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
9 | 良性脑肿瘤 | 41 |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
10 |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 42 |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
11 |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 43 | 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
12 | 深度昏迷 | 44 | 严重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 |
13 | 双耳失聪 | 45 | 坏死性筋膜炎 |
14 | 双目失明 | 46 |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
15 | 瘫痪 | (HIV)感染 | |
16 | 心脏瓣膜手术 | 47 | 严重主动脉夹层血肿手术 |
17 |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 48 | 严重原发性骨髓纤维化 |
18 | 严重脑损伤 | 49 |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
19 | 严重帕金森病 | 50 |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
20 | 严重Ⅲ度烧伤 | 51 | 严重克隆症 |
21 |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52 | 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
22 |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53 | 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后遗症 |
23 | 语言能力丧失 | 54 | 象皮病 |
24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55 | 终末期肺病 |
25 | 主动脉手术 | 56 | 疯牛病 |
26 | 植物人状态 | 57 | 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
27 |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 58 |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包括酒精作用所致 |
28 | 埃博拉病毒感染 | 59 | 因器官移植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
29 | 严重心肌炎 | (HIV)感染 | |
30 | 重症肌无力 | 60 | 系统性红斑狼疮 |
3.2 重大疾病的定义
前25种重大疾病定义完全采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疾病定义,其他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以上各种重大疾病须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符合以下定义:
3.2.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3.2.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2.3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11.18);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11.19);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11.20)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实际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实际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3.2.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2.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际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3.2.7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3.2.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3.2.9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11.21)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见11.22)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2.14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2.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3.2.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3.2.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3.2.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19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3.2.20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3.2.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OmmHg 。
3.2.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3.2.23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3.2.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所有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3.2.25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2.26 植物人状态
指由于意外事故或疾病引起的大脑和脑干严重损害导致完全永久性的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诊断必须明确,并且具有严重脑损害的证据。植物人状态必须持续180天以上方可申请理赔。
3.2.27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疾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3.2.28 埃博拉病毒感染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烈性传染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实验室检查证实埃博拉病毒的存在;
(2)从发病开始有超过30天的进行性感染症状。
3.2.29 严重心肌炎
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持续至少90天。
3.2.30 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肌肉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本疾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或胸腺手术治疗1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31 系统性硬皮病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疾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间质纤维化和肺动脉高压;
(2)心脏:心功能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
(3)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局部性硬皮病(如: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2)嗜酸性粒细胞性筋膜炎;
(3)CREST综合症。
3.2.32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由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且实际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3.2.33 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指由于患者自身骨髓造血功能异常或为了达到治疗肿瘤的目的,采集患者自己的一部分造血干细胞,分离并深低温保存,再回输给患者使患者的造血功能和免疫功能重新恢复的一种治疗方法。
3.2.34 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包括酒精作用所致
指胰酶在胰腺内激活后引起胰腺组织自身消化的急性化学性炎症。本疾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实际实施了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
因酒精作用所致的急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3.2.35 肾髓质囊性病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本公司承担本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2.3“责任免除”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限制。
3.2.36 胰腺移植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实际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3.2.37 严重冠心病
指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的三支主要血管(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或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60%以上)。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在保障范围内。
3.2.38 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实施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2.39 肺淋巴管肌瘤病
指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同时需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CT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血气提示低氧血症,动脉血氧分压(PaO2)持续<50mmHg。
3.2.40 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有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3.2.41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疾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高γ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抗-SLA/LP抗体;
(3)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3.2.42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PSP)又称Steele-Rchardson-Olszewski综合征,是一种少见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以假球麻痹、垂直性核上性眼肌麻痹、锥体外系肌僵直、步态共济失调和轻度痴呆为主要临床特征。PSP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中的三级甲等医院神经内科专科医生确诊,并且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43 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是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而引起以血浆葡萄糖水平增高为特征的代谢内分泌疾病,需持续利用外源性胰岛素治疗。必须明确诊断为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并满足下列至少一个条件:
(1)出现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
(2)糖尿病肾病,且尿蛋白>0.5g/24h;
(3)因糖尿病足趾坏疽进行足趾或下肢截断术。
3.2.44 严重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
严重的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是指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2008年分型方案中的难治性贫血细胞减少伴原始细胞增多-1(RAEB-1)、难治性贫血细胞减少伴原始细胞增多-2(RAEB-2)、MDS-未分类(MDS-U)、MDS伴单纯5q-,且需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中设有专门血液病专科的公立三级甲等医院,血液病专科的主治级别以上的专科医生确诊;
(2)骨髓穿刺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3)被保险人已持续接受1个月以上的化疗或已接受骨髓移植治疗。
3.2.45 坏死性筋膜炎
坏死性筋膜炎指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组织坏死,并实际实施了坏死组织和筋膜以及肌肉的切除手术。清创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2.46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后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或者患上艾滋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下列职业之一;医生和牙科医生、护士、实验室工作人员、医院护工、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救护车工作人员、助产士。其他职业不在保障范围内。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5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 HIV 病毒阴性和/或者 HIV 抗体阴性;
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6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者HIV 抗体,即血液 HIV 病毒阳性和/或者 HIV 抗体阳性。
由其他途径感染的艾滋病病毒,包括性行为和静脉注射毒品,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承担本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2.3“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限制。
3.2.47 严重主动脉夹层血肿手术
是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的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通过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并且实际实施了胸腹切开的直视主动脉手术。
3.2.48 严重原发性骨髓纤维化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为原因不明的骨髓中成纤维细胞增殖,伴有髓外造血,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等症状。本疾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检查由我们认可的医院血液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三项,且符合条件的状态持续180天及以上,并实际实施了针对此症的治疗:
(1)血红蛋白<100g/L;
(2)白细胞计数>25*109/L;
(3)外周血原始细胞>1%;
(4)血小板计数<100*109/L。
任何其它病因导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保障范围内。
3.2.49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因感染性微生物造成心脏内膜发炎,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血液培养测试结果为阳性,证实存在感染性微生物,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① 微生物:在赘生物,栓塞的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经培养或组织检查证实有微生物;
② 病理性病灶:组织检查证实赘生物或心脏内脓疡有活动性心内膜炎;
③ 分别两次血液培养证实有典型之微生物,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④ 持续血液培养证实有微生物阳性反应,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2)心内膜炎引起中度心瓣膜闭锁不全(指返流分数20%或以上)或中度心瓣膜狭窄(指心瓣膜开口范围少于或等于正常的30%);
(3)心内膜炎及心瓣膜损毁程度需经由我们认可的医院心脏专科医生确诊。
因先天性瓣膜疾病、先天性血管病或遗传疾病所伴发的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3.2.50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广泛的关节损坏,临床上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下列关节的畸形:手、腕、肘、颈椎、膝、踝、或足部跖趾关节。并且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认被保险人在无他人协助下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上述畸形及功能异常须持续至少达180天。
3.2.51 严重克隆症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经过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3.2.52 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本疾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3个月以上。
3.2.53 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后遗症
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感染引起脑脊髓膜化脓性病变,且导致永久性神经损害,持续90 天以上,并且脑脊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
永久性神经损害是指由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引起的耳聋、失明、动眼神经麻痹、瘫痪、脑积水的损害,且上述症状持续90天以上仍无改善迹象。
3.2.54 象皮病
指末期丝虫病,按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液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本疾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3.2.55 终末期肺病
被保险人患有终末期肺病而出现的慢性呼吸衰竭。本疾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呼吸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1L;
(2)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PaO2)<55mmHg;
(3)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4)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见11.23)。
3.2.56 疯牛病
神经系统疾病及致命的成胶质状脑病,并有以下症状:
(1)不能控制的肌肉痉挛及震颤;
(2)痴呆;
(3)小脑功能不良,共济失调;
(4)手足徐动症;
诊断必须经我们认可的医院神经科专科医生基于以下检查报告作出:脑电图、脑脊液报告、头颅断层扫描(CT)及核磁共振(MRI)。
3.2.57 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是麻疹或麻疹样病毒所致的一种中枢神经系统慢性感染。中枢神经系统呈现灰质和白质破坏为特征的慢性和急性混合存在的炎症。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脑电图存在周期性复合波、脑脊液r-球蛋白升高、脑脊液和血清中麻疹抗体滴定度升高;
(2)被保险人出现运动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2.58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包括酒精作用所致
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和营养不良,需要接受酶替代治疗。诊断必须有我们认可的医院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认并且有内窥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所证实。
因酒精所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除外。
3.2.59 因器官移植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指因进行器官移植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实施器官移植,并且因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2)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出具的此次因器官移植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属于医疗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事故;
(3)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承担本疾病保险责任不受本条款2.3“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的限制。
3.2.60 系统性红斑狼疮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的炎症性结缔组织病,多发于青年女性。本疾病须由我们认可的医院风湿科专科医生确诊。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的情况,即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至V型狼疮性肾炎的诊断标准,并伴有持续性蛋白尿(尿蛋白++以上)(见11.24)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II型(系膜病变型)
III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IV型(弥漫增生型)
V型(膜型)
4 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4.1 保险事故通知
您、主合同的被保险人或主合同的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2 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4.2.1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由您、主合同的被保险人或主合同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我们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结论符合“3 重大疾病”所列举情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2 全残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由您、主合同的被保险人或主合同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11.5“全残”释义所列举的情形的、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3 身故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由主合同的被保险人或主合同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4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
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被委托人还应提供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4.2.5 补充通知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2.6 身体检查
除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外,我们如认为必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或鉴定。
4.3 豁免保险费
我们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豁免保险费责任。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30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豁免保险费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您、主合同的被保险人或主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复利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您、主合同的被保险人或主合同的受益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4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其它附加合同(不包括保险期间为1年的保证续保附加合同)的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主合同的被保险人或主合同的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补交已豁免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4.5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申请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向我们申请全残豁免保险费、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 保险费的交纳
5.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当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您需补交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其它附加合同的当期应付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若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其它附加合同的期交保险费发生变更,则现金价值将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其它附加合同的期交保险费重新计算。
7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7.1 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简称复效)。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见11.25)计算)和其他欠款后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您可以向我们申请退还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8 合同解除
8.1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 如实告知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本附加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0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0.1 合同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主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3)本附加合同解除;
(4)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或主合同条款所列情形而效力终止;
(5)主合同保险费已豁免。
10.2 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真实性别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10.4(1)“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向我们补交保险费后,我们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10.3 欠款处理
我们在豁免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欠款,您应先补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
10.4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1)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合同内容变更;
(3)联系方式变更;
(4)争议处理。
11 释义
11.1 保单周年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1.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11.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1.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1.5 全残
全残,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⑤)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⑤)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⑤);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⑤);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
①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或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 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⑤ 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11.6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杀、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11.7 我们认可的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11.8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1.9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1.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驾驶证,或驾驶证已过期失效;
(3)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5)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6)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1.12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1.13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1.14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1.15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1.16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1.17 现金价值
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1.18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1.19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1.20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11.21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1.2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1.23 持续的输氧治疗
指每日至少吸氧15小时,氧疗时间至少达到6个月以上。
11.24 持续性蛋白尿(尿蛋白++以上)
指在三个尿样中的两个检查中查出蛋白质;++以上不包括++。
11.25 条款约定利率
由我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近一次规定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