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信诺珍爱未来少儿教育年金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招商信诺[2018]年金保险081号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1.保险合同种类
您方(见29.1)购买的保险产品是《招商信诺珍爱未来少儿教育年金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
主合同为非分红保险。

2.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包括以下部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
您方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合同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见29.2)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3.投保信息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如果您方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方。如果您方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方,我方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话、邮箱等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方。

4.合同内容变更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经您我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我方将会给您方送交一份新的保险单或在原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

5.本合同的有效性
本合同必须由我方授权代表签署方为有效。 
未经我方的书面批准或批注,本合同的任何变动都将是无效的。非经我方以书面形式加以批准或批注,我方的任何保险代理人、销售代表和服务代表都无权修正或豁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

第二章 主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6.投保范围
符合我方规定投保条件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7.保险责任
主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24小时适用。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我方将向受益人给付投保人累计已支付的主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不含利息),主合同及其所有附加合同的效力一并终止。
二、教育年金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29.3)、19周岁、20周岁、21周岁、22周岁、23周岁、24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见29.4)且主合同仍然有效,我方将在上述每一个保单周年日按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向受益人给付教育年金。
三、满期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即2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仍然生存且主合同仍然有效,我方将按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向受益人给付满期保险金,主合同及其所有附加合同的效力一并终止。

8.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方将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伤或在主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主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方将向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主合同的现金价值(见29.5)。
发生上述其他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我方向投保人退还终止时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9.保险期间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我方同意承保,主合同成立。
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主合同自该生效日期起开始生效。
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时起,至被保险人满2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保险期间届满,主合同效力终止。

10.基本保险金额
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方和我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1.保险费的支付
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方和我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应该在每一笔保险费到期日(见29.6)或到期日之前支付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规定的保险费。

12.未支付保险费的处理
投保人支付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费到期日未支付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规定的保险费的,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的各期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支付保险费,则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日起效力中止。我方对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章 保险单借款
13.保险单借款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主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我方申请借款,每次借款的期限长为6个月,金额最低为人民币1000元。累计借款本息不得超过借款时主合同现金价值的80%,并且最终以我方审核通过的借款金额为准。借款本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前(含当日)偿还。如果逾期未偿还,则借款利息(见29.7)并入借款金额视同重新借款。
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时,主合同的效力中止。我方对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若主合同效力中止,则主合同之所有附加合同的效力一并中止。

第五章 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
14.合同效力恢复
自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健康声明书或医院(见29.8)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方审核同意且投保人补交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当日起,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我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我方有权解除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解除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时,我方将向投保人退还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在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扣除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

15.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起15天内为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主合同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效力终止,我方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在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扣除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果投保人解除主合同,则主合同之所有附加合同须一并解除。

16.合同效力终止
主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主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主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四、您方或我方按主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主合同;
五、主合同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六章 保险金申领
17.保险事故通知
您方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10天内通知我方。
如果您方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方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方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18.调查权
您方同意凡曾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治疗或知悉被保险人健康情况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以及所有了解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关情况及其相关资料的个人及机构,均可以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健康情况、病状,以及任何治疗、疾病或不适、病历的详细资料提供给我方或我方授权的机构和个人。
我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其他必要的检验,费用由我方支付。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方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19.保险金申领资料
一、申领身故保险金,申领人需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
二、申领教育年金及满期保险金,申领人需填写《领取保险款项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证明、报告和文件。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仍存在未向我方申请领取的教育年金,且教育年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则未领取的年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三、申领保险金时其他注意事项
委托他人办理申领保险金的手续时,受托人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的,该监护人应当提供监护人证明。 
以上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我方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20.保险金给付
我方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或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将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如我方要求补充提供申请书、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前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在作出核定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方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1.其它核定结果
未发生保险事故,您方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的,我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我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方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我方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方或者受益人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我方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我方退回或者赔偿。

22.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下落不明,之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方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日期,并按本合同中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之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方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日期,并按本合同中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
如果我方因被保险人宣告死亡而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人民法院撤销其死亡宣告的,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当自知道前述情形之日起30天内向我方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您我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23.未还款项及其处理
主合同的未还款项指其未还的保险单借款以及欠交的保险费。
我方在给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会先行扣除您方在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项下的未还款项及其利息。

第七章 其他规定
24.年龄的计算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我方可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我方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若已给付保险金,则我方有权要求受益人退还已给付的全部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方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则我方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折算给付的保险金 = 应给付的保险金 x (实付保险费 ÷ 应付保险费) x 100%;
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方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25.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方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本合同时,我方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方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26.我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述两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方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 天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我方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7.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方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作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方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方。我方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并且审核通过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该申请于批注上注明的变更生效起始日期起生效。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教育年金和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教育年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28.管辖权及争议处理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9.释义
在主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29.1您方
指保险单上所显示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29.2我方
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9.3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29.4保单周年日
指每年与主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份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其最后一日作为周年日。
29.5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方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29.6保险费到期日
指投保人应为主合同支付保险费的日期。主合同的生效日期为第一个保险费到期日。对于除了趸交方式之外的交费方式,如果在任何的月份,没有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那一天,那么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到期日。
29.7利息
欠交保险费和借款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按欠交保险费或借款的经过天数和相应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借款利率以我方公布为准。
29.8医院
指除下述三项所列医院以外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该种级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本合同所提及的医院还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全天24小时治疗和护理服务。本合同中所提及的医院不包括:
一、健康水疗或自然治疗诊所,疗养院,或医院中提供护理、康复、恢复治疗的科室或病区;
二、精神病院,主要治疗精神或心理疾病的机构,以及医院中治疗精神病的科室或病区;
三、养老院、戒毒所或戒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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