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健康保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昆仑健康[2019]疾病保险018号
第一条合同构成
“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年度和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以合同生效日为计算基准。
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第三条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自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但会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第五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二部分 保障利益条款
第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含18周岁和60周岁)。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的投保人一致。
第七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确诊之日后首个本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被保险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二)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确诊之日后首个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被保险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三)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首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确诊之日后首个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被保险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四)身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身故,则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后首个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被保险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五)全残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全残,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全残,则自被保险人确诊全残之日后首个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被保险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六)疾病终末期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不含第90日)经诊断因疾病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则自被保险人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之日后首个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被保险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豁免合同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
第八条责任免除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或患本合同约定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但符合本合同“附表一:重大疾病列表”“附表二:中症疾病列表”“附表三:轻症疾病列表”中疾病定义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但符合本合同“附表一:重大疾病列表”中疾病定义的除外);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情形全残、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或患本合同约定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上述项情形身故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其他免责条款
除以上“第八条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其他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本合同“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第三条 犹豫期”“第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十二条 宽限期”“第十六条 年龄性别错误”“第十八条 合同中止与复效”“第十九条 合同解除”“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二十一条 豁免保险费申请”“第二十六条 释义”“附表一:重大疾病列表”“附表二:中症疾病列表”“附表三:轻症疾病列表”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第十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24时止。
第十一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按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需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照宽限期内的本公司保险单贷款利率计算,如宽限期内存在两个不同的保险单贷款利率,则按照不同利率对应的期间分别计算并收取应付利息。
如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之日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第三部分 保险服务条款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上述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本合同第一条中的“合法有效的声明”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条款与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不一致之处,以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为准;就同一内容或事项,有两份以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且存在不一致之处的,以日期在后者为准;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未尽之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四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豁免保险费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五条 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六条 年龄性别错误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投保人向本公司补交保险费后,本公司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三)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豁免保险费、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的本合同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将在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八条 合同中止与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投保人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应付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照合同中止期间内的本公司保险单贷款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合同中止期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保险单贷款利率,则按照不同利率对应的期间分别计算并收取应付利息。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第十九条 合同解除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书面申请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四部分 保险理赔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豁免保险费申请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豁免保险费申请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豁免保险费申请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申请豁免保费的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豁免保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豁免保险费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疾病终末期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疾病终末期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豁免: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理报告、检查报告及有关病历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身故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豁免: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材料;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如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如果被保险人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仍然在其被宣告死亡时终止。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补交本公司已豁免的保险费。
(三)全残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豁免: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全残鉴定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豁免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其他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司法管辖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五部分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释义
(一)保险单年度:
从本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二)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三)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四)医院:
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国家卫生管理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五)专科医生:
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六)初次患有:
是指被保险人患有疾病并且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情形:
1.被保险人自出生后首次出现疾病之症状体征;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首次出现疾病之症状体征并被确诊患该疾病;
3.该疾病之症状体征符合本合同的定义;
4.该疾病已在本合同中列明。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前出现的本合同所列的疾病之症状体征或所患的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七)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八)全残:
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注①)失明(注②);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④);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⑤)。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如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
①永久完全系指自上述“全残”情形发生之日起经过180 日的治疗机能仍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②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 度,并由本公司确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③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④咀嚼、吞咽机能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⑤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九)日常生活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十)疾病终末期阶段:
疾病终末期阶段需要由专科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和提交临床检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缓解;
2.根据临床医院经验判断被保险人存活期低于六个月;
(十一)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二)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十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持已过期或已注销驾驶证驾驶;
3.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十四)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十五)先天性疾病:
是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先天性疾病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六)先天性畸形:
是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的异常。先天性畸形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七)遗传性疾病:
指由人体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异常或发生改变而引起的疾 病,可以从亲代传至后代,即指单基因遗传病及染色体病。遗传性疾病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八)艾滋病:
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十九)艾滋病病毒:
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二十)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十一)应付利息:
指补交保险费或贷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贷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保单贷款日利率=(1+保单贷款年利率)^(1/365)-1,保单贷款年利率由本公司定期公布。
(二十二)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警官证、户口簿等证件。
(二十三)凡本合同涉及的10日、15日、30日、60日、90日和180日均为自然日。
附表一:
重大疾病列表
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一百零八种,该疾病或手术应由专科医生(注1)明确诊断,其中前二十五种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他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本项疾病责任保障范围内:
(一)原位癌;
(二)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三)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四)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五)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六)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一)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二)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三)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四)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2);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3);
(三)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本项疾病责任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二)肝性脑病;
(三)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四)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一)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二)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持续性黄疸;
(二)腹水;
(三)肝性脑病;
(四)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三)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三、双耳失聪-被保险人出生满36个月后出现症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十四、双目失明-被保险人出生满36个月后出现症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一)眼球缺失或摘除;
(二)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三)视野半径小于5度。
十五、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六、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七、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八、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三)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九、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二)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一、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二十二、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被保险人出生满36个月后出现症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四、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二)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五、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终末期肺病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
(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三)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理赔时必须提供以上三项相应的证明文件或检查报告。
二十七、严重继发性肺动脉高压
继发性肺动脉压力持续增高,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诊断需要由心脏科专家确诊,并且心导管检查报告显示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所有先天性心脏疾病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肺动脉高压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八、肺淋巴管肌瘤病
肺淋巴管肌瘤病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同时需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二)CT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三)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或并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认可有必要进行肺移植手术。
二十九、严重获得性或继发性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因获得性或继发性原因或导致双肺肺泡和细支气管腔内充满不可溶性富磷脂蛋白的疾病。理赔时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一)支气管镜活检或开胸肺活检病理检查证实肺泡内充满有过碘酸雪夫(PAS)染色阳性的蛋白样物质;
(二)被保险人因中重度呼吸困难或低氧血症而实际已行全身麻醉下的全肺灌洗治疗。
三十、严重哮喘
指一种反复发作的严重支气管阻塞性疾病,经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过去两年中曾因哮喘持续状态住院治疗,并提供完整住院记录;
(二)因慢性过度换气导致胸廓畸形;
(三)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四)持续日常服用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六个月。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年满二十五周岁之前。
三十一、多发性硬化
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6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180天。
三十二、严重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四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一百八十天。
本项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除外。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四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
三十三、系统性红斑狼疮 -(并发) 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至V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內。本项疾病必须由免疫和风湿科专家医师确诊。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Ⅰ型(微小病变型)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Ⅱ型(系膜病变型)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Ⅳ型(弥漫增生型)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Ⅴ型(膜型)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三十四、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是指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二)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三)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四)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项疾病责任将不再予以赔付。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限制。
三十五、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下列限定职业;
(二)血清转化必须出现在事故发生后的6个月以内;
(三)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5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病毒阴性和/或HIV抗体阴性;
(四)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12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HIV病毒或者HIV抗体。
限定职业:医生和牙科医生、护士、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医院护工、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救护车工作人员、助产士、消防队员、警察、狱警。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项疾病将不再予以赔付。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限制。
三十六、埃博拉病毒感染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烈性传染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实验室检查证实埃博拉病毒的存在;
(二)从发病开始有超过30天的进行性感染症状。
三十七、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因为自身免疫功能紊乱,使肾上腺组织逐渐受损,而需要长期接受糖皮质激素及肾上腺皮质激素替代疗法。该病必须经内分泌专科医生确诊,并有以下报告作为证据:
(一)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
(二)胰岛素血糖减少测试;
(三)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
(四)血浆肾素活性(PRA)测定。
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衰竭只对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引起的承担保险责任,其他原因引起的除外。
三十八、植物人状态
指脑皮质广泛性坏死而导致对自身及周边的认知能力完全丧失,但脑干功能依然存在。必须由神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有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上述情况必须有至少一个月的病历记录加以证实。由于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植物人状态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三十九、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一)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二)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三)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四十、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二)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三)出现广泛性肌肉及软组织坏死,并导致身体受影响部位永久完全失去功能。
所谓永久完全失去功能是指受影响部位的全部功能完全丧失超过180 天者。
四十一、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Ⅲ级以上的功能障碍(关节活动严重限制,不能完成大部分的日常工作和活动)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晨僵;
(二)对称性关节炎;
(三)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四)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五)X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四十二、严重克隆病(Crohn’s病)
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四十三、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本合同所保障的溃疡性结肠炎是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治疗通常采取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
四十四、严重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项疾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二)持续性黄疸病史;
(三)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四十五、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指被保险人因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四十六、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四十七、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指一种以大脑白质和灰质损害为主的全脑炎。本项疾病的发生是由于缺损型麻疹病毒慢性持续感染所致的一种罕见的致命性中枢神经系统退变性疾病。早期以炎症性病变为主,晚期主要为神经元坏死和胶质增生,核内包涵体是本项疾病的特征性改变之一。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三)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十八、系统性硬皮病
指一种全身性的胶原血管性疾病,可以导致皮肤、血管及内脏器官进行性弥漫性纤维化。诊断必须经活检及血清学检查证实,疾病必须是全身性,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一)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间质纤维化和肺动脉高压;
(二)心脏:心功能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
(三)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以下情况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一)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
(二)嗜酸性筋膜炎;
(三)CREST综合征。
四十九、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胰腺炎反复发作超过三次以上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和营养不良,需要接受酶替代治疗。诊断必须有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认并且有内窥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所证实。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五十、胰腺移植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五十一、严重心肌炎
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达到纽约心脏学会心功能分级状态分级IV级,且需持续至少90天。
五十二、肺源性心脏病
指由于各种胸肺及支气管病变而继发的肺动脉高压,最后导致以右室肥大为特征的心脏病。须经呼吸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满足如下诊断标准:
(一)左心房压力增高(不低于20个单位);
(二)肺血管阻力高于正常值3个单位(Pulmonary Resistance);
(三)肺动脉血压不低于40毫米汞柱;
(四)肺动脉楔压不低于6毫米汞柱;
(五)右心室心脏舒张期末压力不低于8毫米汞柱;
(六)右心室过度肥大、扩张,出现右心衰竭和呼吸困难。
五十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指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明确诊断为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一)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中,一支血管管腔堵塞75%以上,另一支血管管腔堵塞60%以上;
(二)左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中,至少一支血管官腔堵塞75%以上,其他两支血管官腔堵塞60%以上。
左前降支的分支血管、左旋支的分支血管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项疾病责任的衡量指标。
五十四、克-雅氏病(CJD、人类疯牛病)
神经系统疾病及致命的成胶质状脑病,并有以下症状:
(一)不能控制的肌肉痉挛及震颤;
(二)逐渐痴呆;
(三)小脑功能不良,共济失调;
(四)手足徐动症。
诊断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基于以下检查报告作出:脑电图、脑脊液报告、电脑断层扫描(CT)及核磁共振(MRI)。
五十五、丝虫病所致象皮肿
指末期丝虫病,按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液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项疾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五十六、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一)高γ球蛋白血症;
(二)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抗-SLA/LP抗体;
(三)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四)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五十七、肝豆状核变性
肝豆状核变性是一种可能危及生命的铜代谢疾病,以铜沉积造成的渐进性肝功能损害及/或神经功能恶化为特征。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通过肝脏活组织检查结果确定诊断并配合螯合剂治疗持续至少6个月。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五十八、肾髓质囊性病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二)肾功能衰竭;
(三)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五十九、严重Ⅰ型糖尿病
严重1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日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1个条件:
(一)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二)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三)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已经进行了医疗必须的由足踝或以上位置的单足截除手术。
六十、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一种隐袭起病、逐渐加重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本项疾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诊,并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一)步态共济失调;
(二)对称性眼球垂直运动障碍;
(三)假性球麻痹,表现为构音障碍和吞咽困难。
六十一、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脑病,常常发生于免疫缺陷病人。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六十二、进行性风疹性全脑炎
指由风疹病毒感染引起的儿童和青少年的慢性脑炎。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三)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六十三、主动脉夹层血肿
是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的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通过X线断层扫描(CT)、磁共振扫描(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明确诊断,并且实施了胸腹切开的直视主动脉手术。
六十四、主动脉夹层瘤
指主动脉的内膜破裂导致血液流入主动脉壁中形成夹层动脉瘤。在本定义中,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及腹主动脉而非其旁支。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及检验结果证实,检验包括电脑扫描,磁共振扫描及磁共振血管造影或心导管检查的证明,并有必要进行紧急修补手术。
六十五、嗜铬细胞瘤
是指肾上腺或嗜铬外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需要确实进行手术以切除肿瘤。嗜铬细胞瘤的诊断必须由内分泌专科医生确定。
六十六、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二)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六十七、肌萎缩脊髓侧索硬化后遗症
以肌肉无力及萎缩为特征,并有以下情况作为证明:脊髓前角细胞功能失调、可见的肌肉颤动、痉挛、过度活跃之深层肌腱反射和外部足底反射、影响皮质脊髓束、构音障碍及吞咽困难。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以适当的神经肌肉检查如肌电图(EMG)证实。本项疾病必须导致严重的生理功能损坏(由被保险人永久性无法独立完成最少3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作为证明)。
六十八、严重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
严重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是指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2008年分型方案中的难治性贫血细胞减少伴原始细胞增多-1(RAEB-1)、难治性贫血细胞减少伴原始细胞增多-2(RAEB-2)、MDS-未分类(MDS-U)、MDS伴单纯5q-,且需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一)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中设有专门血液病专科的公立三级甲等医院,血液病专科的主治级别以上的医师确诊;
(二)骨髓穿刺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三)被保险人已持续接受一个月以上的化疗或已接受骨髓移植治疗。
六十九、原发性骨髓纤维化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为原因不明的骨髓中成纤维细胞增殖,伴有髓外造血,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等症状。本疾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检查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血液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三项,且符合条件的状态持续180天及以上,并已经实际实施了针对此症的治疗:
(一)血红蛋白<100g/L;
(二)白细胞计数>25×109/L;
(三)外周血原始细胞≥1%;
(四)血小板计数<100×109/L。
任何其他病因导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七十、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一)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次/分钟;
(二)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三)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七十一、感染性心内膜炎
指因细菌、真菌和其他微生物(如病毒、立克次体、衣原体、螺旋体等)直接感染而产生心瓣膜或心室壁内膜的炎症,须经心脏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血液培养测试结果为阳性,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微生物:在赘生物,栓塞的赘生物或心脏内脓肿培养或组织检查证实有微生物;
2.病理性病灶:组织检查证实赘生物或心脏内脓肿有活动性心内膜炎;
3.分别两次血液培养证实有典型的微生物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4.持续血液培养证实有微生物阳性反应,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二)心内膜炎引起中度心瓣膜关闭不全(指返流指数20%或以上)或中度心瓣膜狭窄(指心瓣膜开口范围小于或等于正常的30%);
(三)心内膜炎及心瓣膜损毁程度需经由心脏专科医生确诊。
七十二、严重慢性缩窄性心包炎
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妨碍心脏的扩张。
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慢性缩窄性心包炎,并符合所有以下条件:
(一)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并持续180天以上;
(二)实际接受了以下任何一种手术路径的心包剥脱或心包切除手术:
1.胸骨正中切口;
2.双侧前胸切口;
3.左前胸肋间切口。
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除外。
七十三、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包围肢体或躯干的浅筋膜和/或深筋膜受到溶血性链球菌的感染,病情在短时间内急剧恶化,已经立刻进行了手术及清创术。最后的诊断必须由微生物或病理学专家进行相关检查后证实。
七十四、失去一肢及一眼
因疾病或受伤导致以下两项情形同时不可复原及永久性完全丧失:
(一)一眼视力;
(二)任何一肢于腕骨或踝骨部位或以上切断。
七十五、瑞氏综合症
瑞氏综合症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等。
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三级医院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二)血氨超过正常值的3倍;
(三)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3期。
七十六、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为治疗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自体移植手术。
该治疗须由专科医生认为在临床上是必需的。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年满二十五周岁之前。
七十七、脊髓小脑变性症
脊髓小脑变性症为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疾病。必须符合所有以下条件:
(一)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医院诊断,并有以下证据支持:
1.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2.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张力异常。
(二)被保险人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七十八、艾森门格综合征
因心脏病导致的严重肺动脉高压及右向左分流。诊断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经超声心动图和心导管检查证实及需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一)平均肺动脉压高于40mmHg;
(二)肺血管阻力高于3mm/L/min(Wood单位);
(三)正常肺微血管楔压低于15mmHg。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七十九、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20-35)和极重度(IQ<20)。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韦克斯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的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以入院日期为准)发生在被保险人6周岁以后;
(二)专科医师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常;
(三)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四)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180天以上。
八十、颅脑手术
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神经外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报告。
八十一、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一种由于感染导致的急性综合征,引起红细胞溶血,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溶血尿毒综合症必须由血液和肾脏专科医师诊断,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实验室检查确认有溶血性贫血、血尿、尿毒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二)因肾脏功能衰竭实施了肾脏透析治疗。
任何非因感染导致的溶血性贫血,如: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与红细胞末缺陷有关的溶血性贫血、红细胞酶病、血红蛋白病等,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八十二、小肠移植
指因肠道疾病或外伤,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小肠的异体器官移植术。此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八十三、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一)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二)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三个月以上。
八十四、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该类疾病是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八十五、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由于疾病或意外导致两侧臂丛神经根性撕脱,所造成的双侧手臂感觉功能与运动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本项疾病须由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有电生理检查结果证实。
八十六、严重癫痫
本项疾病的诊断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MRI、PET、CT等影相学检查做出。理赔时必须提供6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并且已进行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热性惊厥以及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八十七、原发性脊柱侧弯矫正手术
指被保险人因原发性脊柱侧弯,实际实施了对该病的矫正外科手术。
由于先天性脊柱侧弯以及其他疾病或意外导致的继发性脊柱侧弯而进行的手术治疗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八十八、结核性脑膜炎
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脑膜和脊膜的非化脓性炎症性疾病。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一)出现颅内压明显增高,表现头痛、呕吐和视乳头水肿;
(二)出现部分性、全身性癫痫发作或癫痫持续状态;
(三)昏睡或意识模糊;
(四)视力减退、复视和面神经麻痹。
八十九、重症手足口病
指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一)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二)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三)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九十、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
指一种最常见的过氧化物酶体病,主要累及肾上腺和脑白质,主要表现为进行性的精神运动障碍,视力及听力下降和(或)肾上腺皮质功能低下等。须经专科医生诊断,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180天。
本项疾病责任仅对三周岁以上的被保险人予以理赔。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九十一、严重大动脉炎
指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或血管外科专科医生确诊的大动脉炎,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红细胞沉降率及C反应蛋白高于正常值;
(二)超声检查、CTA检查或血管造影检查证实主动脉及其主要分支存在狭窄。
九十二、严重细菌性脑脊髓膜炎
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感染引起脑脊髓膜化脓性病变,且导致永久性神经损害(注),持续90天以上,并且脑脊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
注:永久性神经损害是指由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引起的耳聋、失明、动眼神经麻痹、瘫痪、脑积水、智力或性情中度以上的损害,且上述症状持续90天以上仍无改善迹象。
九十三、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本项疾病保障范围内。
九十四、室壁瘤切除术
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左室室壁瘤,并且实际接受了开胸开心进行的室壁瘤切除手术治疗。
经导管心室内成型手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九十五、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
本项保障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一)经由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已修订的Jones标准诊断证实罹患急性风湿热;
(二)因风湿热导致一个或以上的心脏瓣膜关闭不全(即返流部份达20%或以上)或心脏瓣膜狭窄的损伤(即心脏瓣膜瓣口面积为正常值的30%或以下)。有关诊断必须由心脏专科医生根据心脏瓣膜功能的定量检查证实。
九十六、严重川崎病
是一种血管炎综合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肿大。本项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须由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一)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180天;
(二)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实际接受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九十七、严重面部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80%或80%以上。
九十八、因器官移植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是指被保险人因进行器官移植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实施器官移植,并且因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二)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出具的此次因器官移植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属于医疗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事故并且不准上诉;
(三)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项疾病将不再予以赔付。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限制。
九十九、成骨不全症
一种胶原病,特征为骨易碎,骨质疏松和易骨折。该病有4种类型:I型、Ⅱ型、Ⅲ型、Ⅳ型。只保障Ⅲ型成骨不全的情形。其主要临床特点有:发展迟缓、多发性骨折、进行性脊柱后侧凸及听力损害。Ⅲ型成骨不全的诊断必须根据身体检查,家族史,X线检查和皮肤活检报告资料确诊。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一百、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是指小儿及青少年时期的一种全身结缔组织病。可表现为驰张热、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浆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等,全身症状可以先于关节炎出现。本项疾病须经儿科类风湿病专家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保障仅限于症状持续6个月以上,并因病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已接受以治疗为目的的膝或髋关节的置换手术。其他类型的儿童类风湿性关节炎除外。
一百零一、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指血液凝固系统和纤溶系统的过度活动导致微血管血栓形成、血小板及凝血因子耗竭和严重出血,需要输注血浆和浓缩血小板进行治疗。须提供同时具有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三项的检验报告:
(一)血小板计数<100×109/L 或者呈进行性下降;
(二)血浆纤维蛋白原含量<1.5g/L或者>4g/L 或者呈进行性下降;
(三)3P试验阳性或者血浆FDP>20mg/L;
(四)凝血酶原时间>15秒或者超过对照组3秒以上。
一百零二、严重出血性登革热
指因出血性登革热出现全部四种症状,包括高烧、出血现象、肝肿大和循环衰竭(登革热休克综合征,即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登革热第 III 级及 第 IV 级)。出血性登革热的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确诊。非出血性登革热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一百零三、湿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
又称为新生血管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或“渗出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发生脉络膜新生血管(CNV)异常生长穿透玻璃膜进入视网膜,新生血管渗漏,渗出及出血。本项疾病必须由荧光素眼底血管造影检查提示黄斑区新生血管形成,并且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眼科专科医生确诊为湿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须提供近3个月内视力改变显示病情恶化的相关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及病历报告。
一百零四、严重巨细胞动脉炎
巨细胞动脉炎又称颅动脉炎、颞动脉炎、肉芽肿性动脉炎,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师明确诊断,并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单个肢体功能障碍或单眼失明。单眼失明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一)眼球缺失或者摘除;
(二)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三)视野半径小于5。
一百零五、严重强直性脊柱炎
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强直性脊柱炎须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严重脊柱畸形;
(二)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一百零六、亚历山大病
亚历山大病是一种遗传性中枢神经系统退行性病变,特点为脑蛋白质营养不良性。临床表现为惊厥发作、智力下降、球麻痹、共济失调、痉性瘫痪。亚历山大病必须被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接受他人护理。
一百零七、多发性骨髓瘤
多发性骨髓瘤是浆细胞异常增生的恶性肿瘤。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一)骨髓活组织检查符合多发性骨髓瘤的典型骨髓改变;
(二)至少存在下列一项:
1.异常球蛋白血症;
2.溶骨性损害。
一百零八、严重脊髓灰质炎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呼吸功能减弱的瘫痪性疾病。诊断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相关的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证据(例如:脑脊液检查或血清学抗体检查报告)。被保险人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的瘫痪,则不符合理赔条件。
未导致肢体瘫痪及其他病因所致的瘫痪,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则不在保障范围内。
注1: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注2: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注3: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附表二:
中症疾病列表
本合同所指中症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二十五种,该疾病或手术应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一、中度类风湿性关节炎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两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被保险人满足至少180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且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的给付标准。
二、中度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者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出现功能障碍表现,在确诊180天后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虽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但仍遗留下列一种或者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Ⅲ级或Ⅲ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二)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
短暂性脑缺血发作(TIA)或腔隙性脑栓塞不在本项疾病保障范围内。
三、中度系统性红斑狼疮
本项保障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必须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且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 -(并发) 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给付标准:
(一)在下列5项情况中出现最少3项:
1.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2.胸膜炎或心包炎;
3.肾病:24小时尿蛋白定量达到0.5克;
4.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109/L或血小板小于100×109/L或溶血性贫血);
5.抗dsDNA抗体阳性,或抗Sm抗体阳性,或抗核抗体阳性。
(二)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经专科医生确诊。
四、中度脑炎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者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的功能障碍。疾病确诊180天后,仍存在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行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五、中度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肌肉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且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全身性重症肌无力”的给付标准:
(一)经药物治疗或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
(二)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六、中度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大肠(结肠及直肠)粘膜炎症,病变累及全大肠。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且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溃疡性结肠炎”的给付标准:
(一)须经由内窥镜检查证实该疾病侵犯全部结肠及直肠,并经病理学组织切片检查证实为溃疡性结肠炎;
(二)经专科注册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6个月。
诊断及治疗均需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由专科医师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七、中度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指一种少见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以假球麻痹、垂直性核上性眼肌麻痹、锥体外系肌僵直、步态共济失调或轻度痴呆为主要临床特征。
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且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进行性核上性麻痹”的标准。
八、中度克-雅氏病
是一种传染性海绵状脑病,临床表现为快速进行性痴呆、肌阵挛和特征性脑电图变化。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根据WHO诊断标准明确诊断,并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克-雅氏病(CJD、人类疯牛病)”的标准。
九、中度克隆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经过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须经肠胃科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180天以上,且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克隆病”的给付标准。
十、中度帕金森氏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帕金森病”的标准:
(一)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二)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一、中度面积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即全层皮肤烧伤,包括表皮、真皮和皮下组织,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15%或15%以上。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Ⅲ度烧伤”的标准。
十二、意外导致的中度面部烧伤
指面部Ⅲ度烧伤且烧伤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3/5或全身体表面积的1.8%,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面部烧伤”的标准。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面部总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3%。面部面积不包括发部和颈部。
十三、中度强直性脊柱炎
指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强直性脊柱炎”的标准:
(一)严重脊柱畸形;
(二)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十四、中度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由于疾病或意外导致一上肢全臂丛神经损伤,所造成的手臂感觉功能与运动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该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并且有完整的电生理检查结果证实。
十五、中度多发性硬化症
指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6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持续至少180天。
十六、深度昏迷72小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达到 72小时。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深度昏迷”的标准。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七、中度运动神经元病
指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的给付标准。
十八、中度瘫痪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且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瘫痪”的给付标准。
十九、中度严重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且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脊髓灰质炎”的给付标准。本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
二十、结核性脊髓炎
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中度障碍,即疾病首次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Ⅲ级或Ⅲ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二)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由适当的检查证明为结核性脊髓炎。
二十一、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的给付标准。
(一)至少切除二分之一小肠;
(二)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二个月以上;
因克隆病所致“中度肠道疾病并发症”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二、中度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完全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以上,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
二十三、单侧肺脏切除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肺部严重损害,已经实施了单侧全肺切除手术。
下列情况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一)肺叶切除、肺段切除手术;
(二)因恶性肿瘤进行的肺切除手术;
(三)作为器官捐献者而实施的肺切除手术。
二十四、中度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肌营养不良症”标准。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二)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二十五、中度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阿尔茨海默病”的给付标准。
以下情况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一)存在酒精滥用、药物滥用或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情况下的痴呆;
(二)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
附表三:
轻症疾病列表
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五十种,该疾病或手术应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一、早期恶性病变
指被保险人生前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一)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二)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三)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感染艾滋病毒或者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极早期恶性肿瘤或者恶性病变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二、原位癌
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但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必须在生前诊断。索赔时须提交由病理科专科医生签署的固定活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和由专科医生签署的临床诊断及治疗报告,仅凭细胞学检查结果的临床诊断将不被接受。癌前病变(包括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CIN-1,CIN-2,重度不典型增生但非原位癌)、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三、皮肤癌
指皮肤表皮发生的恶性肿瘤。皮肤癌的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诊断并且经病理学检查结果确诊。恶性黑色素瘤、已发生转移及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的皮肤癌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二)心电图有损伤性的ST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Q波。
五、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确实透过微型的胸壁锁孔(于肋骨之间开一个细小的切口),进行非体外循环下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以矫正一条或以上冠状动脉狭窄或闭塞。微创进行直接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亦可称“锁孔”式冠状动脉手术。有关程序为医疗所需及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进行。
六、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肿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七、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指患有顽固性心绞痛,经持续药物治疗后无改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及经皮血管成形手术已失败或者被认为不者被认为不适合。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实际进行了开胸手术下或者胸腔镜下的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八、慢性肾功能损害-肾功能衰竭期
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损害达到肾功能衰竭期,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标准。诊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标准。
(一)肾小球滤过率(GFR)< 25ml/min 或肌酐清除率(Ccr)< 25ml/min;
(二)血肌酐(Scr)>5mg/dl或>442umol/L;
(三)持续180天。
九、肾脏切除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肾脏严重损害,已经实施了至少单侧全肾的切除手术。下列情况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一)部分肾切除手术;
(二)因恶性肿瘤进行的肾切除手术;
(三)作为器官捐献者而实施的肾切除手术。
十、单个肢体缺失
指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但未达到重大疾病“多个肢体缺失”的标准。
因“恶性肿瘤导致肢体切除”导致的单个肢体缺失不在本项疾病责任保障范围内。
十一、病毒性肝炎导致的肝硬化
因肝炎病毒感染的肝脏慢性炎症并发展为肝硬化。理赔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被保险人有感染慢性肝炎病毒的血清学及实验室检查报告等临床证据;
(二)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消化科专科医生基于肝脏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临床表现及病史对肝炎病毒感染导致肝硬化作出明确诊断;
(三)病理学检查报告证明肝脏病变按Metavir 分级表中属F4 阶段或Knodell肝纤维化标准达到4 分。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本项疾病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二、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者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者放射治疗,且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颅脑手术”的给付标准。
(一)脑垂体瘤;
(二)脑囊肿;
(三)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十三、慢性肝功能衰竭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标准。须满足下列任意三个条件:
(一)持续性黄疸;
(二)腹水;
(三)肝性脑病
(四)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四、单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双耳失聪-被保险人出生满36个月后出现症状”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以下条件: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在3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单耳失聪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五、人工耳蜗植入术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诊断须经专科医生确认在医学上是必要的,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一)双耳持续12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二)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十六、听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70分贝,但未超过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七、视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双目失明-被保险人出生满36个月后出现症状”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二)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20 度。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八、角膜移植
指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已经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
此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十九、单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双目失明-被保险人出生满36个月后出现症状”的给付标准,但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一)眼球缺失或摘除;
(二)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三)视野半径小于5度。
诊断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内由眼科专科医生确认,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二十、于颈动脉进行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
指根据颈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一条或以上颈动脉存在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50%以上)。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必须已经采取以下手术以减轻症状:
(一)确实进行动脉内膜切除手术;或
(二)确实进行血管介入手术,例如血管成形术/或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二十一、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者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者修复手术。
二十二、硬脑膜下血肿手术
为清除或引流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血肿,需于头部进行开颅或钻孔手术。开颅或钻孔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二十三、全身较小面积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10%或者10%以上,但尚未达到20%。且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Ⅲ度烧伤”和中症疾病“中度面积Ⅲ度烧伤”的标准。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四、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由于原发性肺动脉高压进行性发展,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II 级及以上,但尚未达到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25mmHg,但尚未超过30mmHg。
二十五、严重甲型及乙型血友病
被保险人必须是患上严重甲型血友病(缺乏VIII凝血因子)或严重乙型血友病(缺乏IX凝血因子),而凝血因子VIII或凝血因子IX的活性水平少于百分之一。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血液病专科医生确认。
本公司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的限制。
二十六、主动脉内手术(非开胸手术)
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二十七、糖尿病导致单足截除
因糖尿病引起的神经及血管病变累及足部,为了维持生命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已经进行了医疗必须的由足踝或以上位置的单足截除手术。
切除多只脚趾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截除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八、早期系统性硬皮病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项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系统性硬皮病”的标准,并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一)必须是经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风湿学专科医生根据美国风湿病学会(ACR)及欧洲抗风湿病联盟(EULAR)在2013 年发布的系统性硬皮病诊断标准确认达到确诊标准(总分值由每一个分类中的最高比重(分值)相加而成,总分≥9分的患者被分类为系统性硬皮病);
(二)须提供明确的病理活检及自身抗体免疫血清学证据支持。
以下情况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一)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
(二)嗜酸性筋膜炎;
(三)CREST 综合征。
二十九、早期象皮病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管阻塞而造成身体组织出现严重淋巴水肿,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丝虫病所致象皮肿”的标准。此病症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由性接触传染的疾病、创伤、手术后疤痕、充血性心力衰竭或先天性淋巴系统异常引起的淋巴水肿,以及急性淋巴管炎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三十、心包膜切除术
指为治疗心包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心包膜切除术,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慢性缩窄性心包炎”的标准。手术必须在心脏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三十一、肺功能衰竭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终末期肺病”的标准,且诊断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一)第一秒末用力呼吸量(FEV1)小于1升;
(二)残气容积占肺总量(TLC)的50%以上;
(三)PaO2<60mmHg。
三十二、植入心脏起搏器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经实施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的植入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三十三、植入心脏除纤颤器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经实施植入永久性心脏除纤颤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须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体外心脏电复律(心脏电除颤)、临时性埋藏式心脏复律除颤器安装除外。
三十四、早期原发性心肌病
被诊断为原发性心肌病,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心肌病”的标准:
(一)导致心室功能受损,其受损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注),或其同等级别。
(二)原发性心肌病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心脏超声检查结果报告。
本合同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病。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及酒精滥用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注: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是指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充血性心力衰竭的症状。
三十五、轻度面部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30%或者30%以上,但未达到面部表面积的80%。且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严重面部烧伤”或中症疾病“意外导致的中度面部烧伤”的标准。
三十六、面部重建手术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面部毁容,确实进行整形或者重建手术(颈部以上的面部构造不完整、缺失或者受损而对其形态及外观进行修复或者重建),同时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该面部毁容是需要接受住院治疗,及其后接受该手术,而对该面部毁容所进行的治疗亦是医疗所需。
因纯粹整容原因、独立的牙齿修复、独立的鼻骨骨折或者独立的皮肤伤口所进行的手术均不受此保障。
三十七、肝叶切除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肝脏严重损害,已经实施了肝左叶切除手术或肝右叶切除手术(备注:本定义是按肝脏的传统解剖分段法将肝脏分为肝左叶和肝右叶)。
下列情况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一)肝区切除、肝段切除手术;
(二)因酒精或者滥用药物引致的疾病或者紊乱;
(三)因恶性肿瘤进行的肝切除手术;
(三)作为器官捐献者而实施的肝切除手术。
三十八、双侧睾丸切除术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睾丸完全切除手术。部分睾丸切除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
三十九、双侧卵巢切除术
指为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卵巢完全切除手术。部分卵巢切除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
四十、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术
指为治疗反复肺栓塞发作,抗凝血疗法无效,已经实施了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术。
手术必须在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四十一、因肾上腺皮脂腺瘤切除肾上腺
因肾上腺皮质腺瘤所导致的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继发性恶性高血压而实际接受了肾上腺切除术治疗。
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四十二、严重的骨质疏松
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骨质疏松症合并骨折,并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情况:(一)因骨质疏松症导致或于骨质疏松症出现时,出现最少一处股骨颈骨折或两处脊椎骨折(如为压缩性骨折,须满足椎体高度或面积减少40%及以上);
(二)以双能量X光吸收仪或定量电脑断层扫描量度出最少2处位置的骨骼矿物质密度与严重骨质疏松症的定义一致(即低于-2.5的T数值);
(三)已经就骨折进行内部固定术或置换术治疗;
(四)诊断及治疗均须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被保险人患本项疾病时年龄必须在年满七十四周岁之前。
四十三、植入大脑内分流器
为缓解已升高的脑脊液压力而确实已在脑室进行分流器植入手术。
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脑神经科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四十四、微创颅脑手术
因疾病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者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四十五、特定周围动脉疾病的血管介入治疗
指为治疗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下列动脉狭窄而实施的血管介入治疗:
(一)为下肢或者上肢供血的动脉;
(二)肾动脉;
(三)肠系膜动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经血管造影术证实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狭窄达到50%或者以上;
(二)对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施行了血管介入治疗,如血管成形术及/或者进行植入支架或者动脉粥样样瘤清除手术。
此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血管疾病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四十六、深度昏迷48小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达到 48小时。但未达到本合同重大疾病“深度昏迷”或中症疾病“深度昏迷72小时”的标准。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四十七、胆道重建手术
指因疾病或胆道创伤导致接受涉及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手术必须在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所需的情况下进行。胆道闭锁并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四十八、可逆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急性可逆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必须由专科医生的诊断,且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治疗:
(一)骨髓刺激疗法至少一个月;
(二)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一个月;
(三)接受了骨髓移植。
四十九、多发肋骨骨折
因一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胸部损伤同时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陈旧性骨折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五十、严重阻塞性睡眠窒息症
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呼吸科专科医生,通过多导睡眠监测仪检查明确诊断为严重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OSA),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一)被保险人目前须在夜间接受持续气道正压呼吸器(CPAP)的治疗;
(二)须提供睡眠测试的文件证明,显示呼吸暂停低通气指数(AHI) >30,并且夜间血氧饱和度监测平均值<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