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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众安备-其他【2016】主 29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下同)自然人或境内合法设立、注册的法人机构、组织等可以投保本保险。
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可以为境内自然人及其配偶、父母与子女,和/或境内法人机构、组织,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金额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为准,被保险人可享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权益。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或约定追溯期【见释义1】内,因发生下列情形,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或约定的报告期【见释义2】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的,则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发生的相关法律费用(参见“第七条”)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加一审民事诉讼【见释义3】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
(二)被保险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加一审刑事诉讼【见释义4】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
(三)被保险人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身份,参加民商事仲裁【见释义5】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
(四)被保险人因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的,且非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解决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为准;
(五)被保险人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加二审诉讼【见释义6】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
投保人可以选择以上的第(一)项至第(五)项中的一项或数项进行投保,投保人若选择以上的第(五)项需同时选择第(一)项或第(二)项,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本保险保障适用的场景或案件类型进行约定,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为准。对于投保人未投保的项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的,被保险人不能从本保险合同下获得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引起诉讼、仲裁或纠纷的事件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以外(若保险合同约定追溯期的,则上述事件发生在约定的追溯日【见释义7】之前);
(三)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形式的反诉或复议所发生的费用;
(四)投保人在投保了本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以二审原告身份提起上诉的,但不具有合理的上诉理由及依据;
(五)保险事故是因战争、暴乱、恐怖活动等事件引起的;
(六)因行政或司法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和/或财产受损;
(七)被保险人可从其他方获得补偿的费用或支出;
(八)被保险人未选任本保险合同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见释义8】指定的律师【见释义9】,或选任其他律师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相关法律费用
第七条 “相关法律费用”包括以下费用项目,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为准:
(一)律师费用,指被保险人应向本保险合同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指定的、或保险人事先同意选任的律师所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案件代理费、服务费、咨询费等法律服务费用;
(二)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被保险人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诉讼费用;
(三)仲裁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等;
(四)被保险人为降低自身法律责任或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其他法律费用。

法律服务机构名录及选任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名录中选任法律服务机构或由保险人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法律服务机构以外自行选择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应当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除保险人书面同意外,被保险人就同一索赔案件仅可在保险人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中选任一名律师。被保险人选定律师后,除保险人书面同意外不得变更律师,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变更后的相关法律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指被保险人可从本保险合同下获得的最高赔偿额度,保险人一旦支付的赔偿款达到该额度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或支付任何后续费用。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商定,并以保险合同中记载的额度为准。

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或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保险人仅对超出部分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单据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索赔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证明资料;
(三)具体的诉讼、仲裁请求或民事纠纷对应的书面材料;
(四)被保险人为被告的,需提供法院传票、原告诉状、对方的索赔请求及证据清单;
(五)被保险人对所涉及赔案的书面说明;
(六)选任保险人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外机构的,需提供该机构的详细信息及拟选任律师的个人简历、职业执照、收费标准等书面材料;
(七)法律费用对应的收费依据,包括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判决书、裁定书、发票及收据等;
(八)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说明保险事故及费用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上索赔所涉资料,如保险人可通过合作的法律服务机构直接获得的,则可相应免除被保险人提交资料的义务。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一旦生效,除发生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外,双方皆不可解除本保险合同。

释义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专业术语适用以下定义:
1.追溯期:指保险单生效日起往前追溯的一段期间。
2.报告期:指保险单届满日期往后延长的一段期间,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或追溯期内的保险事故,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是在“报告期”内提出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亦承担赔偿责任。
3.民事诉讼: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4.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案件类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5.民商事仲裁:指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决。民商事仲裁案件类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为准。
6.二审诉讼:指由于诉讼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判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引起的诉讼活动。
7.追溯日:指追溯期的首日。
8.法律服务机构:指保险人指定的为被保险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从保险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机构中进行选择,或由保险人进行指派。
9.律师: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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