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恶性肿瘤赴日治疗医疗保险条款
(众安在线)(备-医疗保险)【2019】(主)035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保险人(释义一)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第三条 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
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下同)国籍。
第五条 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 保障内容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释义二)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医院(释义三)的专科医生(释义四)确诊(释义五)初次罹患恶性肿瘤(释义六),向保险人提出恶性肿瘤赴日本治疗书面申请,并经保险人授权的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提供的第二诊疗意见服务(释义七)确定,可前往日本的指定医院(释义八)进行包括手术治疗(释义九)的治疗,则对于授权服务提供商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安排被保险人在日本接受恶性肿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必需且合理(释义十)的医疗费用(释义十一),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恶性肿瘤赴日治疗医疗保险金。
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释义十二)、治疗费(释义十三)、床位费(释义十四)、膳食费(释义十五)、护理费(释义十六)、检查检验费(释义十七)、药品费(释义十八)、 手术费(释义十九)等。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若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恶性肿瘤赴日本治疗书面申请,但尚未赴日本接受恶性肿瘤治疗,或已赴日本进行恶性肿瘤治疗尚未结束的,则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直至被保险人首次向保险人提出恶性肿瘤赴日本治疗书面申请之日起的第365日。
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赴日本治疗设有累计次数限制,累计次数限制将在保险单中载明。若被保险人赴日本治疗的次数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累计次数,则保险人不再接受被保险人新的赴日本治疗的申请。
保险人累计给付恶性肿瘤赴日治疗医疗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累计给付的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在投保前或等待期内发生任何与恶性肿瘤治疗有关的诊断、治疗、服用药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所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免赔额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本合同中所指免赔额均指年免赔额,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
第八条 补偿原则
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第九条 责任免除
(一)发生下列情形或因下列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及等待期内被确诊为恶性肿瘤,或出现与所患恶性肿瘤相关的症状(释义二十)或体征(释义二十一);在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恶性肿瘤的;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化学污染;  
6.任何职业病(释义二十二)、遗传性疾病(释义二十三)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二)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无医生处方而自行购买的药物费用;
2.被保险人接种预防恶性肿瘤的疫苗、进行基因检测、鉴定恶性肿瘤的遗传性、接受实验性治疗(释义二十四)以及采取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手段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3.被保险人在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二十五)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被保险人未在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的指定医院发生的任何医疗费用;
5.被保险人前往日本治疗过程中发生的非医疗费用,包括不限于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护照费用、签证费用等;
6 .被保险人在日本治疗过程中不幸身故,遗体运回或者火化运回的费用;
7.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续保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本合同。续保合同与前一合同的保险期间在时间上相连续。续保合同不计算等待期。
本合同为非保证续保合同。续保时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医疗费用水平变化、本保险合同整体经营状况调整被保险人在续保时的费率。费率调整适用于本合同的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段的所有被保险人,保险人不会因为某一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变化或历史理赔情况而单独调整该被保险人的续保费率。在投保人接受费率调整的前提下,保险人方可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当发生以下情况时,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或重新投保:
1.被保险人超过100周岁(释义二十六);
2.本保险产品停售。

第三部分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三条 提示和说明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会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将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金给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索赔资料不完整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四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费义务
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保险费缴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费分期缴付的周期。
如投保人未缴付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允许在宽限期内补缴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缴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需扣减保险期间内所有未缴期间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扣减的保险费之和应等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总额。如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仍未足额补缴当期保费的,从应付之日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宽限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籍、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国籍、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通知被保险人国籍变更的,保险人有权调整承保条件或终止本合同。
第二十条 变更批注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第二十一条 年龄的确定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二十七)。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二十八)而导致的迟延。

第五部分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二十九)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证;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支持索赔的账单明细、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报告、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给付申请材料必须包括账单明细和收据,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1.接受治疗的被保险人姓名;
2.主诊医生或医疗机构名称;
3.相关病历;
4.主诊医生开具的处方。
若保险人可以从授权服务提供商处得到账单明细和收据,可豁免对被保险人相关材料的要求。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人的理赔审核过程中,保险人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索赔的被保险人进行医疗检查,此类检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拒赔的情形下,保险人将承担因投保人提供索赔要求所必需的证明、收据、信息和证据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病史记录
授权服务提供商有权代表保险人在索赔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检查和/或调查被保险人,并可以随时提出调阅病史记录的合理需求。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所有的医学报告、病历以及相关资料,并签署所有的授权文件使保险人可以获得全部完整的病史记录。

第六部分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已有理赔记录,退还保费为零。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无理赔记录,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效力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二十九条 免责
保险人不对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的医疗及护理质量负责。对于医疗护理机构、医生或其他相关主体的医疗护理疏忽或过错,被保险人无权就此向保险人索赔或起诉保险人。

第七部分 释义
一、保险人
指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等待期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医院
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公立二级或以上的综合性或专科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且仅限于上述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一)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部、联合医院;
(二)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三)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四、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四)在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五、确诊
指被保险人通过手术或穿刺取活组织,进行病理检查确诊罹患恶性肿瘤。恶性肿瘤确诊之日为手术病理取材或病理活检取材日期。 
六、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者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罹患艾滋病期间所罹患恶性肿瘤。
七、第二诊疗意见服务
基于对被保险人医疗信息和相关诊断资料的深度研究,由日本专科医疗专家提供的独立诊疗意见服务。该项目需由授权服务提供商安排提供。
授权服务商由保险人指定,保险人有调整服务商的权利。
八、指定医院
指由保险人或授权服务提供商指定、安排被保险人前往就医或接受医疗服务的、符合日本当地法律法规要求合法设立的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应有常住执业医师管理或提供医疗服务,并在专业护士指导下每日二十四小时连续提供护理服务。医疗机构不包括护理机构、疗养机构、康复机构、养老院、家居服务机构、酒精或药物滥用看护机构、以及其他类似目的的机构。
指定医院的清单可以通过保险人的官方正式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进行查询,保险人会对医院的名单进行不定期的调整。
九、手术治疗
指在麻醉状态下切开体表,由专科医生借助外科器具或者设备去除病变组织、修复损伤、植入外来物、改变体内器官构造的治疗操作。
十、必需且合理
指发生的医疗费用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二)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6.非病人学术教育或职业培训的一部分或与之相关。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十一、医疗费用
指在进行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诊疗费、治疗费、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药品费、手术费等。
十二、诊疗费
指被保险人门急诊或住院期间发生的主诊医生或会诊医生的劳务费用,包括挂号费。
十三、治疗费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合理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以及化学疗法(释义三十)、放射疗法(释义三十一)、肿瘤免疫疗法(释义三十二)、肿瘤内分泌疗法(释义三十三)、肿瘤靶向疗法(释义三十四)和肿瘤质子重离子疗法(释义三十五)等费用。
十四、床位费
指被保险人使用的医院床位的费用。
十五、膳食费
指实际发生的、由医院提供的合理的、符合惯常标准的膳食费用,但不包括购买的个人用品
十六、护理费
指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护理费用。
十七、检查检验费
指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十八、药品费
指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医生开具的、与治疗疾病相关的具有日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 
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 
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 
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十九、手术费
指被保险人进行本合同约定的手术治疗的费用。
二十、症状
指被保险人病后对机体生理功能异常的自身体验和感觉。
二十一、体征
指被保险人的体表或内部结构发生可以察觉的改变。
二十二、职业病
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认定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及鉴定程序。
二十三、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二十四、实验性治疗
指用于药物用途或外科手术、未被国际医学科研究组织普遍接受为对疾病或损伤安全、有效的医疗手段、医学设备或药物;以及处于学习、研究、测试等任何临床试验阶段的治疗、医学操作、疗程治疗、医疗设备或药物。
二十五、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二十六、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二十七、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按10%的退保手续费率及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净保险费:
如投保人在本合同成立时选择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实际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退保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如投保人在本合同成立时选择保费分期缴付方式,未满期净保险费 = 本合同的当期保险费×(1-当期实际经过天数/当期实际天数)×(1-退保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未满期净保险费为零。
二十八、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十九、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三十、化学疗法
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化疗是使用医学界公认的化疗药物以杀死癌细胞、抑制癌细胞生长繁殖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化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医院进行的静脉注射化疗。
三十一、放射疗法
指针对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放疗是使用各种不同能量的射线照射肿瘤组织,以抑制和杀灭癌细胞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放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医院的专门科室进行的放疗。
三十二、肿瘤免疫疗法
指应用免疫学原理,使用肿瘤免疫治疗药物,提高肿瘤细胞的免疫原性和对效应细胞杀伤的敏感性,激发和增强机体抗肿瘤免疫应答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肿瘤免疫治疗药物需符合治疗地当地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日本当地卫生劳动福利部门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三十三、肿瘤内分泌疗法
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内分泌疗法,用药物抑制激素生成和激素反应,杀死癌细胞或抑制癌细胞的生长。本合同所指的内分泌治疗药物需符合治疗地当地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日本当地卫生劳动福利部门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三十四、肿瘤靶向疗法
指采用在细胞分子水平上,针对已经明确的致癌点来设计相应的靶向治疗药物,利用具有一定特异性的载体,将药物或其他杀伤肿瘤细胞的活性物质选择性地运送到肿瘤部位攻击癌细胞的疗法。本合同所指的靶向治疗药物需符合治疗地当地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日本当地卫生劳动福利部门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三十五、肿瘤质子重离子疗法
指对恶性肿瘤进行的质子线或重离子线放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质子重离子疗法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专科医院进行的质子线或重离子线放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肿瘤质子重离子治疗需符合治疗地当地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日本当地卫生劳动福利部门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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