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附加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保险(A款)条款
注册号为:C00001731922018031302511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如下情形,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下列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实际搭乘的固定班次的公共交通工具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承运单位职工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交通管制或承运单位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二)若承运人在原预定公共交通工具取消后安排了替代公共交通工具,且被保险人搭乘该替代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如果承运人在取消原预定公共交通工具后未安排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原预定公共交通工具的取消时间晚于原定出发时间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若被保险人乘坐民航客机,且在保险期间内若乘坐多个航班,则不同班次的延误时间不累计计算;若被保险人有连续航段的航班,因上述事件而导致不能顺利搭乘原定下一个航段航班,其延误时间为每个航段实际搭乘的航班延误时间之和,但不包含上一个航段航班到达时间至下一个航段航班预定起飞时间的等候时间。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个保险(投保人为团体的保险除外),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包含相同保险责任的,本公司仅按照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产品中相同保险责任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不适用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除外责任,但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或取消的;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情形的;
(三)公共交通工具于原定出发时间2小时之前(包括2小时)被取消的;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出发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的。

保险金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五)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和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长途汽车,轮船,火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凡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延误时间】延误时间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1)自公共交通工具原定出发时间起至公共交通工具实际出发时间,或至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性公共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公共交通工具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公共交通工具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承运人安排的最早替代性公共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固定班次】指承运人持有公共交通工具注册国家的有关权力机关发出的证明书、牌照或同类批文,批准经营定期客运航班、铁路、汽车、轮船。公共交通工具需要行使于固定航线、路线等且具有固定时刻表(不含临时航班、铁路运输等)的班次。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