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尊终身寿险条款
中华人寿[2017]终身寿险042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中华联合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华尊终身寿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有效的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约定您和我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见10.1)文件。
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仅供辅助理解使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1.2合同成立及生效
您向我们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生效,具体的生效日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以本合同生效日计算。
1.3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10.2)计算。
1.4合同的签收
在您收到本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1.5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指自然日,本条款中如无特别说明,涉及日期的均指自然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合同。
若您在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合同,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或其他有效的保险凭证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0.3)。自您申请解除合同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基本保险金额和当年度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首个保单年度内当年度保险金额数值等于基本保险金额;自第二个保单年度起,当年度保险金额的数值等于上一个保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乘以(1+3.5%)。
2.2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3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4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2.4.1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不含当日)身故的,我们按照下列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5.1);
-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交费期满日(见10.4)之前(不含当日)身故的,我们按照下列两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交保费×下列《返还比例表》对应的返还比例。
返还比例表: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到达年龄 |
返还比例 |
18-60周岁 |
160% |
61周岁及以上 |
120% |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交费期满日之后(含当日)身故,我们按照下列三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交保费×《返还比例表》对应的返还比例;
- 被保险人身故时对应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2.4.2全残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不含当日)全残(见10.5)的,我们按照下列两者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已交保险费。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交费期满日之前(不含当日)全残的,我们按照下列两者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已交保费×《返还比例表》对应的返还比例。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当日)之后,且在交费期满日之后(含当日)全残,我们按照下列三者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已交保费×《返还比例表》对应的返还比例;
- 被保险人全残时对应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我们在保险期间内只给付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合同终止。
2.4.3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搭乘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时遭受意外伤害(见10.6)的,并且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我们除按2.4.1条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外,还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5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7);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0)的机动车(见10.11)。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6其他免责条款
除“2.5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1.5、3.2、6.1、8.1和9.2中灰色底纹背景字体的内容。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同顺序和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有效的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申请
1.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有效的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见10.12)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全残证明;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有效的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原件;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被保险人户口注销证明或丧葬证明;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4.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5.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除支付保险金外,将一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单利计算,且计算利息的利率保证不低于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期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理赔审批结案之日止。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日期,依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之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况之日起30日内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一次性返还给我们。
3.6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按照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见6.1)。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我们会在保险单或其他有效的保险凭证或批注上载明本合同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现金价值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5.2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或您申请偿还贷款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按下一贷款期内的贷款利率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本合同各项欠款的利息按各计息期间对应的保单贷款利率计算。5.3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依我们的规定申请增加或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如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的,则我们不接受基本保险金额变更的申请。
1.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自本合同生效满2年后的交费期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加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增加。每次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以原始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为限,并且增加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高于投保当时我们规定的最高承保金额。每一保单年度内,您仅可以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一次。基本保险金额增加部分对应的保险费仍按被保险人原始投保时的年龄计算,同时您需要按照本公司的规定补交已经过年度的责任准备金(见10.13),我们按加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及现金价值承担保险责任。加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均须符合我们的要求。
2.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减保,将基本保险金额按比例减少。我们将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我们按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及现金价值承担保险责任。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均须符合我们的要求。
5.4减额交清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自本合同生效满2年后的交费期间内,如果您决定不再交纳续期保险费,可以向我们书面申请办理减额交清。我们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交清的净保险费(见10.14),计算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现金价值。在您申请减额交清时,如果您有欠款,请您先行偿还各项欠款。
减额交清后,您不需要再交纳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我们按照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及现金价值承担保险责任。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合同解除
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您可以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有效的保险凭证;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如您委托他人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办理申请解除本合同,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及完整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您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8.如实告知
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欠款的偿还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任何未清偿的欠款,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给付。本合同各项欠款的利息按各计息期间对应的保单贷款利率计算。
9.2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填明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您提出变更申请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后,该变更生效。
9.4通讯方式变更的通知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手机短信等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5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6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保险金受益人申请本合同保险金时,我们有权要求尸检或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费用由我们承担。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伤残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发生保险事故的,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释义
10.1书面
如无特别说明或约定,纸质(包括其他材质,如电子书写板)函件、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络合同、网络授权函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其所记载内容的形式均视为书面形式。
10.2周岁
以户籍证明或其他法定的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年龄(不足1年不计)。
10.3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10.4交费期满日
指最后一期应交保险费支付日后的最近一个保险合同周年日。
10.5全残
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或者疾病导致达到下列任何一种情形的: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⑤);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⑤);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
①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有资格的专业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 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⑤ 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10.6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10.7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8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0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11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2司法鉴定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
10.13责任准备金
指公司以符合规定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假设为基础,计算出的用于给付未来保险责任的金额。
10.14净保险费
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保险条款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