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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备案编号:(中意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6】(附) 004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以保险单上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的保险金额为限,按实际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救护车费用不包括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其他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救护车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疾病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
(二)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一)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一)若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若投保人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合同,则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开始,至主险合同期满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申请
第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
(五)救护车费用收据;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释义
1、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救护车:指由120急救中心或999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