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养老年金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工银安盛人寿〔2017〕养老年金保险037号


1 保险责任条款
1.1 合同的构成
《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您的申请,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并列于主合同保险单后。本附加合同由所附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上述构成本附加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英文代码为DAR。

1.2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30天至60周岁且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对于18周岁(含)以上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向我们投保。

1.3 保险期间
您提出保险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足额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以主合同的生效日期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
除非有另外的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所载生效日当日24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为止。

1.4 犹豫期
我们给予您15日的犹豫期,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算。
在此期间如果您确定此保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可向我们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将本附加合同退还我们。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书面申请之日正式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已收本附加合同全部保险费。
但如果您或受益人曾向我们提出理赔申请,则不得在上述规定的犹豫期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您要求解除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5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1.6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一、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按照我们的规定,书面申请增加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生效。

二、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书面形式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任意时间,申请单次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或在投保时以及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申请定期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同意后生效。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
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我们将向您给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

1.7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1.8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养老年金
本附加合同的养老年金首次领取日分别为被保险人年满65、7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两种,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首次养老年金领取日一经确定,我们不再接受您的变更申请。
若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首次领取日(含)起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当日24时生存,且本附加合同有效,我们将按当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养老年金予被保险人,直至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减去我们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
注: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上述“我们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须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三、满期金
本附加合同生效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为本附加合同的满期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的满期日当日24时生存,且本附加合同有效,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满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金予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9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2 一般条款
2.1 保险费的交付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我们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2.2 垫交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参与主合同垫交保险费。

2.3 合同效力的中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于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也随之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跟同主合同一起恢复,并遵循主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
我们对合同中止日至复效日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合同的解除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24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受到一定损失。
当主合同效力终止且按解除合同处理时,本附加合同也同时按解除处理。

2.6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的满期日当日24时;
三、被保险人身故;
四、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五、本附加合同中止效力且未能按本附加合同第2.4条办理复效的;
六、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2.7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三、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四、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五、除有特殊约定,本附加合同养老年金、满期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六、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七、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八、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8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2.9 保险金的申请
一、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申请满期金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2.10 保险金的给付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若需补充资料,计算期间将扣除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二、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2.11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12 未还款项的扣除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或溢交保险费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或保险合同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我们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6后给付。

2.13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复效及申请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4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5 年龄及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写明。
三、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第2.14条的规定。
四、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可以根据其真实年龄或性别进行如下调整: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有权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3、若被保险人的年龄或性别发生调整的,养老年金将按真实的年龄或性别重新计算。

2.16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2.17 联系方式的变更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您未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我们按保险单/附贴批单所载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2.18 借款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参与主合同借款,并遵循主合同借款的规定。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80%。

2.19 争议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周岁: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满一年为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保单年度: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的24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的24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3保险合同周年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险合同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4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5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6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垫交保险费和借款的利息,各项利息的利率将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由我们每年度公布一次。补交保险费、垫交保险费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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